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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施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向原告之前前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下同)329273元,其中本金2200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329273元,其中2200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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