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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楊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5 年7月止,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項債務已於10年前與原告協商過,亦有清償,原告公司轉換移交不清楚,伊已說明數次,現又重新請求且加計利息,伊當時係用電匯匯給中國國際商銀,一次結清匯款15,000元,伊找不到償還之資料,最後一次匯款時間伊已忘了,原告期間若有催討,伊會與原告聯絡,但原告皆未催討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信用卡交易事實,惟辯稱已協商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在,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找不到償還資料等語,並未就其抗辯協商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憑,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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