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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志彥
許秀雪
林岳璇
林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志彥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被告等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彥所有;
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彥所有。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057,625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748,825元、建物部分為30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合計1,057,625元);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64,39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057,62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070元外,尚應補繳6,42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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