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295,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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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良等2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2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3分之1,同段604之12地號、應有部分53分之1,同段506之9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99年1月16日就上開房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崇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其中就:(一)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告提出上開3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而上開3筆土地中同段506之19地號、面積1394.65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500元,應有部分53分之1,該筆土地價額為460,498元(計算式:1394.65×17500×1/53=460498);
同段604之12地號、面積33.56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應有部分53分之1,該筆土地價額為11,081元(計算式:33.56×17500×1/53=11081);
同段506之9地號、面積74.78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應有部分全部,該筆土地價額為1,308,650元(計算式:74.78×17500=0000000);
以上3筆土地價額合計1,780,229元。
另建物部分依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348,900元計算(參見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2年5月27日函),故上開房地之總價額為2,129,129元(計算式:0000000+348900=0000000)。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9,129元計算。
(二)備位聲明部分,屬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12,159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述為2,129,129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212,159元計算。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9,129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欠19,7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19,7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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