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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謝雨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行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為民國78年7月17日所修正公布,其中「保障存款人權益」等文字為該次修正所新增,立法理由稱:「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
相對於此前(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條僅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並未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列為立法之目的,足見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之銀行法已非僅在保護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而係兼及於存款人個人法益之保障。
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以觀,銀行法上開規定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除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外,亦同時侵害其所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此觀諸銀行法於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
基此,行為人觸犯此罪,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提供財產令行為人收受存款之被害人,自亦有因此犯罪而受損之結果,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被害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 號刑事判決,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告既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違法收受原告資金,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博隆、李順成、湯涵雲、郭金耀、李進祥及被告等人分別為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 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之董、監事等職位,藉由該等公司對外非法吸金。
被告等人以匯智開發公司名義,詐稱將在全省各地成立「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 」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 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 單位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 萬元),為期2 年,2 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 元,2 年共可領取14萬4,000 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 萬元),於96年9 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 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
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 ;
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
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人詐取資金。
迨於97年4 月10日起,因向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被告、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 金額,分5 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
且自同年8 月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大富段150 、204 地號、大榮段359 、328 、380 地號、新竹市○○段00地號、2175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地號、1611建號等處不動產,先後以1200萬元、4000萬元、1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訴外人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500萬元;
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反悉數捲款潛逃出境,且令其女即被告亦潛逃出境,致原告受有損失18萬2,000 元之投資金額,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受有損失18萬2,000 元之投資金額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2,000 元,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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