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33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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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周淑華
周玉華
被 告 員蓉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員蓉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淑華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周玉華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

被告周淑珍應給付原告周淑華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5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發票人及持票人有所不同,而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計票款總金額均相同),核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各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9萬5000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員蓉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蓉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淑華20萬元、原告周玉華149萬5000元;

被告周淑珍應給付原告周淑華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㈠原告周淑華持有支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1 │SH0000000 │  20萬元    │101.11.8  │102.4.16  │員蓉公司│
├─┼─────┼──────┼─────┼─────┼────┤
│2 │EA0000000 │  40萬元    │101.11.18 │102.4.16  │周淑珍  │
├─┼─────┼──────┼─────┼─────┼────┤
│3 │EA0000000 │  30萬元    │101.11.22 │102.4.16  │同  上  │
├─┼─────┼──────┼─────┼─────┼────┤
│4 │EA0000000 │  10萬元    │101.11.24 │102.4.16  │同  上  │
├─┴─────┼──────┼─────┴─────┴────┤
│    合  計    │  100萬元   │員蓉公司:20萬元、周淑珍:80萬元│
└───────┴──────┴────────────────┘
㈡ 原告周玉華持有支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1 │SH0000000 │19萬1000元  │102.3.18  │102.4.15  │員蓉公司│
├─┼─────┼──────┼─────┼─────┼────┤
│2 │SH0000000 │19萬2000元  │102.4.9   │102.4.15  │同  上  │
├─┼─────┼──────┼─────┼─────┼────┤
│3 │SH0000000 │16萬2000元  │102.4.18  │102.4.15  │同  上  │
├─┼─────┼──────┼─────┼─────┼────┤
│4 │SH0000000 │10萬元      │102.3.30  │102.4.15  │同  上  │
├─┼─────┼──────┼─────┼─────┼────┤
│5 │SH0000000 │20萬元      │102.4.2   │102.4.15  │同  上  │
├─┼─────┼──────┼─────┼─────┼────┤
│6 │SH0000000 │30萬元      │102.4.4   │102.4.15  │同  上  │
├─┼─────┼──────┼─────┼─────┼────┤
│7 │SH0000000 │15萬元      │102.4.5   │102.4.15  │同  上  │
├─┼─────┼──────┼─────┼─────┼────┤
│8 │SH0000000 │20萬元      │102.4.8   │102.4.15  │同  上  │
├─┴─────┼──────┴─────┴─────┴────┤
│    合  計    │149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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