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35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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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唐玉琴
張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玉琴對其有新臺幣(下同)78,693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唐玉琴逕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及同地段其上建物108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並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芝堂所有,被告唐玉琴知其有債務無法清償之時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張芝堂之行為,顯有逃避債務及侵害原告之債權,爰此,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芝堂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唐玉琴所有。

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總計為718,507元【計算式:土地價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其10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21,883元/㎡面積1,027㎡10萬分之1,310=294,407.3137元(元以下捨去);

加計該房屋之現值424,100元,合計718,507元】;

至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6,83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718,507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應繳6,8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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