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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曹瑞華
彭海忠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曹瑞華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55,122元之債權及執行名義,而被告曹瑞華對上開債務未為清償,逕將其所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6)及同地段其上建號為03528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彭海忠故被告間顯有脫免債務之故意及有詐害債權為由,爰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彭海忠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瑞華所有;
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間,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客觀現值價額總計為1,389,520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調取該土地價額為814,820元,房屋價額為574,700元,合計1,389,520元);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55,15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是就本件原告前開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其標的價額即1,389,52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之1,550元,尚應補繳13,21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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