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被 告 游家豪
游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侵害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是以,如法人或商人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應視為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此時,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權貸款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13樓,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件如令被告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337,191元之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