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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林敏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七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23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 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止,每月租金8,000 元。
詎租賃期滿後被告於扣除押租金1 萬6,000 元後,尚欠9 個月租金未付,復未依約繳納水電費、瓦斯費,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因租賃期滿而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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