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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謝蕭秋紅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蕭秋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而原告於102年6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之「賴 九」應為「賴矮九」之誤值,爰請求本院發函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更正,惟此部分尚非本院所職掌,應由原告依法自行循求更正。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賴矮九」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如逾期未查報及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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