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412,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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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蕭英雄
被 告 柯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754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於102年5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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