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伊及伊之子即訴外人甲○○(
- (二)甲○○所迎娶之女子即訴外人阮氏兒為越南裔而非原先約
- (三)被告收了伊21萬8,000元,只拍了結婚照、攝影及結婚儀
- (四)本件甲○○既未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結婚登記,被告
-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去越南1次就可以完成結婚登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取21萬8,000元之費用,並約定如於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依協議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結婚登記,自
-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僅須赴越南1次即可辦理完成結婚登
- (二)被告是否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甲○○之結婚事宜:
- (三)至原告主張阮氏兒不會講中文,也沒有帶金飾,導致第1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稱自己為合法仲介人員,惟其所立字據
- (五)又本件原告自承因不知還要去幾次,而未再赴越南面談等
- (六)準此,本件被告無於101年3月31日前協助甲○○辦理結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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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高潔英
訴訟代理人 黃鈺珍
被 告 林溢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向伊及伊之子即訴外人甲○○(起訴時亦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訴)佯稱可介紹甲○○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當地與華裔女子結婚,且僅須前往越南1 次,可在同年3 月31日前順利結婚云云,伊遂於同年3 月8 日於自家交付被告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21萬8,000 元予被告,作為委託被告至越南辦理甲○○結婚事宜(包括相親費用、婚宴辦桌費用、樂團娛性費用、婚紗拍照內外棚費用、駐越南臺灣辦事處經辦費用等)支用,如甲○○未發生結婚事宜,該費用於101 年3 月31日前全數歸還。
嗣甲○○於同年月11日抵達越南、次日結婚,被告竟只辦2 項外在儀式,其餘3 天被告都未帶甲○○去駐越南臺灣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浪費時間。
(二)甲○○所迎娶之女子即訴外人阮氏兒為越南裔而非原先約定之華裔,致原告支出阮氏兒學習中文之費用1 萬2,000元。
又被告於同年4 月間來電要求甲○○於同年5 月6 日至越南辦理面談,但阮氏兒已收受甲○○所給之費用,卻不學中文,且送給阮氏兒的金飾一件都沒帶去,致未通過面談,詎被告竟要甲○○拿美金1,000 元賄賂當地官員,面談才會成功。
甲○○發覺有異,且其感覺阮氏兒並不想與其結婚,如拍照時臉上並無喜悅表情,只會跟甲○○說家裡沒有錢,雖阮氏兒曾與甲○○發生性關係,只是委曲求全以達到與甲○○結婚之目的,阮氏兒實際上有男友,做完(應係指與甲○○發生性行為)後均會沖洗,不願生小孩,更非被告保證之處女。
甲○○驚覺受騙,但被告仍要求甲○○同年7 月16日再去越南進行面談。
伊認為如果阮氏兒故意不學中文,甲○○不斷跑越南亦無用處,反而落入陷阱、生活成了問題。
(三)被告收了伊21萬8,000 元,只拍了結婚照、攝影及結婚儀式,諸如歌星表演、遊覽車來回費用、媒人錢、場地費用都是虛列費用,根本不是事實。
(四)本件甲○○既未於101 年3 月31日前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已違反兩造協議,原告爰依該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去越南1 次就可以完成結婚登記,所謂101 年3 月31日前結婚,係指結婚儀式而言,因依越南當地政府規定,須經過3 、4 次面談。
伊於同年月11日陪同甲○○至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相親娶親事宜,是甲○○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阮氏兒,同年月12日晚上即辦理婚宴儀式、拍婚紗照、錄影等事宜,當晚兩人即完成洞房,在越南期間兩人除了吃飯幾乎時時刻刻黏在一起,甲○○於同年5 月間赴越南辦理文件及面談,在越南待了2 星期之久,期間阮氏兒一直陪伴左右,因該次面談失敗,越南肯特市司法廳遂排定甲○○於同年7 月16日必須赴越南第二次辦理面談及文件簽署事宜,詎甲○○與阮氏兒於該段期間相處後態度生變,甲○○遂表示不願再次前往越南肯特市辦理第二次面談,亦拒絕再與阮氏兒聯絡,因而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伊已依系爭協議提供相關服務,系爭費用亦已悉數支用於相關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取21萬8,000 元之費用,並約定如於101 年3 月31日前未完成結婚事宜,即退還全數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依協議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結婚登記,自得依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全數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1萬8,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僅須赴越南1 次即可辦理完成結婚登記: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甲○○僅須赴越南1 次即可完成結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固提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然被告當時係向原告表示:這是越南和我國法律規定,不是原告說1 次就好、2 次就好等語(見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則上開光碟及譯文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甲○○僅須至越南1 次即可辦理完成結婚登記,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為本院所採。
2.遑論,縱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結婚事宜包括結婚登記乙節為真正。
然兩造係於101 年3 月8 日訂立系爭協議,有前揭收據可佐,而被告辯稱依越南及我國法律規定,甲○○第1 次去越南5 天無法完成結婚登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我國人民至越南結婚,須先申請單身證明,其次則須完成越南當地之結婚登記,依越南當地法令,須向越南司法廳相關單位預約結婚時間,親自辦理登記結婚,而審查過程中越南政府相關單位將予面談,又越南地方司法廳核發之結婚證書之申請時間一般約需40至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函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2 年4 月9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臺、越跨國婚姻之越籍配偶赴台依親簽證及驗證婚姻文件流程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簽約,同年月11日赴越南,事實上不可能於同年月31日完成結婚登記。
按解釋契約於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參酌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定之,故兩造間協議所指「如未發生結婚事宜,該費用於101 年3 月31日前全數歸還」之結婚事宜應不包括須辦理結婚登記在內,否則將導致系爭協議自始無效。
3.準此,被告依系爭協議,雖有協助甲○○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並非限於101 年3 月31日即須完成結婚登記。
(二)被告是否於101 年3 月31日前完成甲○○之結婚事宜:1.原告復主張被告僅完成結婚照、攝影及結婚儀式,諸如歌星表演、遊覽車來回費用、媒人錢、場地費用都是虛列費用等語,惟被告則辯稱:伊已經交付美金6,000 元予越南當地媒合仲介業者辦理婚宴酒席辦桌費用、聘請當地主持人、歌星唱歌、跳舞及康樂樂團娛性費用、婚紗照拍攝、錄影費用、婚宴場地布置費用。
此外,尚支出人員費用(包括男女雙方驗血體檢費用、當地媒人介紹費、其他相親女子食宿、交通費、安排相親媒合地點租用場地費用、結婚女子雙親禮金、媒合成功女子雙親及其親屬參加婚宴往返包車之租車費用、越南當地工作人員送件費用),其他包括被告陪同甲○○前往越南之機票費用,被告、甲○○及阮氏兒、隨行翻譯人員之交通費、食宿費及其他費用,伊根本未從中獲利,反而勞心傷財等語,並提出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表格、業務員繳交證件核對表及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攝影光碟為佐。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惟亦不否認被告有支出機票費;
當時有搭配2 位隨團人員,但並非翻譯人員,且並未全程陪同;
確實有舉辦婚宴,也有樂團人員,但並非歌星,沒有主持人,沒有香檳,非常簡陋;
當時僅有12個女子前往相親,並非被告所述之2 、30個人;
相親場地係在KTV 唱2 小時,不需要支出場地費;
確有拍攝婚紗照、攝影,但車輛是攝影師的車輛;
有健康檢查,但只是抽血;
女方親友是自行開箱型車過來,並非被告所述之遊覽車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越南當地確有依系爭協議提供相親、婚宴辦桌、提供樂團娛性及婚紗拍照等服務。
2.又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就被告提供之服務詳細內容予以明確約定,則被告有無違約,已非無疑。
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亦僅屬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合於契約內容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係以被告未協助甲○○完成結婚登記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費用,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涉,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阮氏兒不會講中文,也沒有帶金飾,導致第1次面談無法通過,及阮氏兒看起來不願與甲○○結婚云云,惟此部分主張縱屬真正,亦為阮氏兒之行為,尚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稱自己為合法仲介人員,惟其所立字據並無許可字號,且一直拿不出許可文件等語,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59條有關未經移民署之許可不得從事跨國婚姻仲介業務相關規定,僅屬取締規定,即行為人縱有違反,僅主管官署得依上開規定為罰鍰等行政處分,其為跨國婚姻媒合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本件被告縱有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跨國(境)婚姻之媒合業務,但系爭協議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自承因不知還要去幾次,而未再赴越南面談等語,而觀諸前揭流程表內容,須由甲○○親自前往越南司法廳相關單位預約結婚時間,始能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辯稱本件甲○○迄今未與阮氏兒辦理結婚登記,係因甲○○拒絕前往越南辦理面談及結婚登記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六)準此,本件被告無於101 年3 月31日前協助甲○○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且目前係因甲○○並未前往越南辦理面談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為由,訴請被告返還21萬8,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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