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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林鉗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程宇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兩造因不定期租賃關係涉訟,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聲明第1項),暨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41,000元(聲明第2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4,900元(即:⒈聲明第1項按房屋現值553,900元計算價額,見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⒉聲明第2項按已到期租金額241,000元計算)。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6,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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