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49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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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魏薏玲
被 告 蕭芳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芳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原告係以本院拍賣程序而標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拍賣系爭房屋之總價新臺幣(下同)774,000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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