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52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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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如琴
黃暐
張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玖仟零肆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並具狀查報被告黃暐之住居所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如琴有新臺幣(下同)305,148元之本金債權,而被告黃如琴對其債務無法清償前,逕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及同地段其上建號為00647-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及94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黃暐,嗣被告黃暐復於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並移轉予被告張麗珊,又被告黃如琴與黃暐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時,其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無買賣之真意,故被告黃如琴有意圖利用脫產方式而逃避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而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黃如琴與黃暐、及被告黃暐與張麗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是原告上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被告黃如琴與黃暐間系爭房地之部分,即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可獲得之利益即305,148元,至撤銷及塗銷被告黃暐與張麗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系爭房地之現值價額3,183,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之價額參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其上102年1月分之公告現值:37,008元/㎡面積85㎡=3,145,000元;

該房屋部分之價額,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其課稅現值分別為38,900元,以上合計3,183,9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9,048元(即305,148元+3,183,900元),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32,2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黃暐之住居所,請具狀查報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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