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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賴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振武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1,500元(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民國102年度稅課稅現值《營業516,300元+住家35,200元=551,500元》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551500元+已到期租金38,000元=589,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880元,本件尚應補繳4,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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