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62,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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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略以:
  4. 一、訴外人葉進財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嗣葉
  5. 二、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將其所有
  6.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一)被告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之收據,其中
  8. (二)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到鈞院公證處為房客
  9. (三)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以二十萬元解決一切債務關係之協議
  10. 貳、被告抗辯略以:
  11.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就被告因葉進財欠款一事早有耳聞,
  12. 二、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雖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13. 三、因原告得知被告之先生過世,且經由訴訟取得系爭土地,乃
  14. 四、被告否認兩造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在系爭房屋有達成被告願
  15. 五、就原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委託書,其上並無被告
  16. 六、另原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e-mail內容,乃原告簽
  17. 一、被告委任陳盈壽律師對葉進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益宏、葉
  18. 二、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將其所有系
  19. 三、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匯款予訴外
  20. 四、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間口頭告知原告,自同年六月份起終止
  21. 肆、兩造之爭點:
  22. 一、原告主張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
  23. 伍、法院之判斷:
  2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二、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前開達成被告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協議
  26. 三、又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27. 四、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依協議請求被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29.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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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柯佑潔
被 告 韓惠羚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葉進財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嗣葉進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死亡,分文未還,被告苦於無法追回欠款,乃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請求原告幫忙追討。

原告問被告借款予葉進財之情形,被告答稱當時雙方有約定若屆期無法償還,葉進財願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借款債務。

原告答應幫忙追討,被告稱葉進財已死亡,若能取得系爭土地,願以市價每坪十二萬元計算,給予原告土地價額百分之四十五之款項作為酬勞。

原告即為被告整理資料,並委任律師對葉進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益宏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經鈞院判決被告勝訴(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被告已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計算式:27(坪)×l2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5%=000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二十萬元,餘款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

二、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修繕及出租事宜,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委託管理費三千元,由所收租金扣除,期間自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嗣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被告欲終止委任關係,在系爭房屋與原告發生爭執,經一番爭論後,兩造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取得系爭土地之酬勞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及委託管理費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式:64(月)×3000(元)=192000元),被告除已給付二十萬元外,願再給付四十萬元予原告,其他金額原告拋棄請求。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委託書、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e-mail、公證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之收據,其中「以及內新里福溝巷55號的委託協議終止」等字眼之前原本為句號,被告事後為了要加字竄改成逗號後再加字,又被告與訴外人丁○○另案詐取財物已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追繳在案。

匯款單上被告明白記載該二十萬元用於支付調解款項,並無他用,且原告也交付記載百分之四十五佣金之字據給被告。

(二)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到鈞院公證處為房客即訴外人王水做公證,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房客即訴外人何錦文簽立租賃契約,都是在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

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寄存證信函給五位房客及原告,通知終止委任關係,證明一0一年九月五日之協議契約被告正在履行。

(三)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以二十萬元解決一切債務關係之協議,若已達成協議為何原告要訴諸司法,且無相關之證明,單單只有收據,不合情理,況被告又發e-mail更可議。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就被告因葉進財欠款一事早有耳聞,惟就被告訴請葉進財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訴訟一事,乃被告自行至臺中律師公會向律師法律諮詢後,再委任律師幫忙處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原告達成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願以土地市價每坪十二萬元計算,給予原告土地價額百分之四十五之款項作為酬勞之協議。

二、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雖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惟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卻發現原告未經同意,無視被告與房客即訴外人林永昌所簽訂之租約,擅自以自己名義另與林永昌簽訂租約,被告憤而口頭告知原告,自一0一年六月份起終止委任契約,詎原告仍繼續於一0一年六、七、八月份於被告欲自行前往收取租金前一天向房客收取租金,嗣亦未將所收得之租金轉交被告,而侵佔相關租金至今。

三、因原告得知被告之先生過世,且經由訴訟取得系爭土地,乃不斷假藉各種事由,向被告勒索財物,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更帶人騷擾被告,被告迫不得已乃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柯培羣),同時為免原告再藉故勒索,乃要求原告簽立收據,依收據內容,該款項給付原由係因委任系爭房屋出租協議終止及處理債務糾紛事宜,據此,若兩造間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關係存在,亦已達成以二十萬元解決之協議,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被告否認兩造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在系爭房屋有達成被告願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任何協議,蓋被告既已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自無可能再另行協議。

五、就原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委託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就委託書之內容亦不知悉,該委託書僅係原告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以伊自己名義另再與房客林永昌簽訂租賃契約。

六、另原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e-mail內容,乃原告簽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被證三收據予被告釐清兩造間糾紛後,心有不甘,另又提出其自行偽造之委託書(被證四)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屢遭騷擾,無奈之下所發之e-mail,惟依此e-mail內容亦無兩造達成任何協議之記載,故此e-mail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依據所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被告與房客林永昌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原告與房客林永昌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原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乙份、被告與房客何錦文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委任陳盈壽律師對葉進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益宏、葉益堂、蔡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葉益宏、葉益堂、蔡云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修繕及出租事宜,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委託管理費三千元,由所收租金扣除,期間自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柯培羣,匯款申請書回條之備註(附言)欄記載:「支付甲○○調解款項」等語)。

四、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間口頭告知原告,自同年六月份起終止委任契約。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兩造有無達成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協議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固就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處理訴外人葉進財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及修繕所生報酬迭有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後兩造就前開糾葛達成協議:「被告除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報酬外,另同意再給付四十萬元報酬予原告,其他金額原告拋棄請求」原告既係基於此協議,並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四十萬元之契約義務,惟被告否認有該協議存在。

是原告就兩造有無達成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協議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至兩造間究有無委託原告處理葉進財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修繕及其報酬為何等事由,則僅屬兩造事後達成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四十萬元之原因事實而已,並非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毋庸論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前開達成被告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協議,惟並未提出該協議之任何文書為證。

再者,原告主張證人丁○○及乙○○可資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前協議。

惟證人丁○○及乙○○迭經通知未到庭,丁○○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陳稱「①因丈夫陳忠順殘障需長期照顧,無法到庭。

②丙○○(按即被告)與甲○○(按即原告)之糾紛我不了解。」

等語,有該請假狀在卷可憑。

另證人乙○○亦於一0年四月十九日具狀陳稱「①因換新工作無法請假到庭。

②丙○○(按即被告)與甲○○(按即原告)之糾紛我不了解。」

等語,亦有請假狀在卷可參。

是原告所舉證人既對兩間之前開糾葛不了解,縱到庭作證,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四十萬元之協議存在。

況原告亦捨棄再通知前開證人到庭作證(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就其請求權依據之前開協議存在,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依該協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四十萬元。

三、又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委託事項所生報酬迭有糾葛,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是否存在,則無從證明。

再觀之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就收悉被告給付二十萬元所立之收據內容(參證三),非但未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四十萬元部分有所記載,甚於該收據上以註載明「此筆給付金額原由在國九十九年度間甲○○先生幫忙丙○○女士處理債務糾紛,提議法律途徑陪同找律師及開庭過程至法院判決勝訴,以及內新理福溝巷五十五號的委託協議終止」等語,然對於系爭四十萬元則隻字未提,益徵兩造間縱有託事項所生之報酬,亦已以二十萬元達成協議。

縱原告主張前開內容關於「以及內新里福溝巷55號的委託協議終止」等字眼之前原本為句號,被告事後為了要加字竄改成逗號後再加字等語屬實,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有任何協議存在。

再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得悉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報酬而先為給付其中二十萬元之任何事實。

四、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依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惟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有該協議(契約)存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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