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620,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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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964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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