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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新銳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新銳室內設計工坊即吳昀學下稱吳昀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吳昀學前承攬原告之設計案件,因其挪用原告預付之工程款他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致設計工程延宕無法繼續,原告與吳昀學乃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合意終止工程合約,約定吳昀學應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吳昀學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款項之一部分。
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附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九四一號支付命令卷內)及前開終止合約書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主張:吳昀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因吳昀學要創意,沒有票不好做生意,系爭支票係空白授權予吳昀學使用,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不知吳昀學何因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且吳昀學亦因債務問題自殺死亡。
被告對系爭支票簽發原因無意見(按原告提出前開終止合約書後),也同意吳昀學使用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
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
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均為真正,且同意空白授權由訴外人吳昀學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吳昀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須以發票人身分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二、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萬零九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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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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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 │AB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新瑞星空│無 │0000000元 │101年10月 │
│月30日 │ │銀行台中分行│間設計有│ │ │31日(提示│
│ │ │ │限公司 │ │ │日為同年月│
│ │ │ │(法定代│ │ │30日,但原│
│ │ │ │理人吳江│ │ │告主張自同│
│ │ │ │立) │ │ │年月31日起│
│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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