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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 告 何承軒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被 告 謝姍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五千一百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以繳納其在美國加州大學語言課程之學費,約定應於一0一年九月返還,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美金支票影本及原告在金融機構之提存交易明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是開美金五千一百元支票給被告的學校註冊,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不可能幫被告繳學費,因原告薪資每月只三萬多元,當時因兩造在交往,就沒有寫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自願幫被告繳學費,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去美國之前,被告在台灣有上班,原告先去美國,要被告辭掉台灣的工作去美國讀書,原告說要幫被告辦學生簽證及出學費,到美國,兩造繼續交往,直至一0一年年底,因原告之母(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希望兩造交往,兩造才未繼續交往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系爭金額做為其繳納學費之用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除提出前開繳納被告學費之支票及原告在金融機構之提存交易明細表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而交付。
參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有關係,尚難僅以原告給付被告前開款項做為被告繳納學費之用,即遽謂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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