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235,2013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容瑄
被 告 黃怡菁
黃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德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黃德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黃怡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 3月 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黃怡菁與被告黃德純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 315,000元,原告應允後,已於 100年11月25日親赴臺中逢甲郵局將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黃怡菁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交付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債權債務有其相對性,亦即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315,000元係伊於100年11月25日親赴臺中逢甲郵局將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黃怡菁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惟原告於本院102年 3月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自承:「(法官:有無見過被告本人?)有的,是我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父親,我常去他家,才認識被告,被告都叫我阿姨。

錢是被告的父親借的,被告都知情,錢也是匯進被告的帳戶。

(法官闡明:依照原告之陳述,借款人是被告的父親,契約相對人是被告的父親,對被告提告顯然不對。

)我要找被告和他父親出來對質,請通知被告的父親黃德純到庭。」

等語,再以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補正(呈)報狀所檢附翻拍行動電話簡訊之照片顯示,均係被告黃德純所發送之簡訊,且提供銀行帳號給原告匯款。

據此,原告雖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黃怡菁之帳戶,惟實際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者為被告黃德純,並非被告黃怡菁,至堪認定。

如是,原告雖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純返還借款,惟系爭借款尚與被告黃怡菁無關。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德純向原告借款 315,000元未還,原告與被告黃德純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應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於公報之日為102年4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已於經20日即102年4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黃德純自102年4月24日起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純給付欠款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怡菁亦應與被告黃德純共同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7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黃德純負擔。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德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