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289,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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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莊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往大坑方向行駛,行經軍福十六路與和祥路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時,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暫停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芳姿所駕駛沿和祥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零件十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考漆一萬三千元,鈑金二萬一千四百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無意見,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無意見,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承保車輛所維修之處,是否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

縱原告所為陳述為真,確有支出相關費用,然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尚有疑義,縱認被告有過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訴外人劉芳姿亦與有過失,且未減速慢行,其過失比例顯然較被告為重,自應予相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顯無理由。

另原告亦未計算車輛折舊,要求被告負擔全部金額,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無意見,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意見。

主張原告承保輛為肇事主因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劉芳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算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劉芳姿所駕駛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芳姿有無過失?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專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劉芳姿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訴外人劉芳姿之過失比例應為六比四。

三、又依原告承保輛駕駛人劉芳姿於前開談話紀錄表所陳,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為前車頭部位,而前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承保車輛修復部位亦均屬車頭左右兩側部位,是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部位核與車禍發生時受損部位尚無不符之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零件十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考漆一萬三千元,鈑金二萬一千四百元),已如前述。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0年十一月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三月又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05208×0.369=38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為《105208-38822》×0.369》×4/12=8165),扣除折舊後為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05208-38822-8165=58221),加上考漆一萬三千元及鈑金二萬一千四百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58221+13000+21400=9262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算式:92621×《1-0.4》=55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440×55573/139608=57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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