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西區後龍子段252-794、252-796、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申請100府授都建建字第03048號建造執照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相鄰於被告土地的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正營造
-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容忍至完工日止;惟查,所謂完工日可
-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興建之鷹架,在被告之房屋上有故意壓低
-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使用屋頂上方的空間,造成其房屋損壞,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92條本文之相鄰法律關係,
- 四、如原告提早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提前除去鷹架,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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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鄒瑞恒
樊文雄
樊一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繼三
特別代理人 廖述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上方、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13.95平方公尺,作為原告營造建築物搭建鷹架使用,期間至民國103年1月31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西區後龍子段252-794、252-796、252-7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而現正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地上五層之建築物。
原告興建之建物正相鄰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原告三人於營造系爭建物過程中,因施工工法所需,必須在被告房屋上方搭建鷹架(面積15.5公尺×0.9公尺=13.95平方公尺)以營造系爭建物。
原告搭設鷹架為施工工法,且無故意降低高度,惟被告拒絕提供7號房屋之上方供使用。
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搭設上開鷹架,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將系爭7號房屋上方、面積13.95平方公尺,自原告營造系爭建物搭設鷹架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作為原告營造系爭建物搭建鷹架使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申請100府授都建建字第03048號建造執照,業已違反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未經被告及其家屬同意,私自在被告之屋頂搭設鷹架毀損屋頂,惡意將鷹架壓在被告屋頂上,造成屋內漏水,現已達無法居住之狀況,經臺中市建築工會評定無法修繕,需拆屋重建,且已影響被告之配偶理髮店生意營運,被告及其家屬現已另外租屋居住。
原告須賠償被告每月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每月5,00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原告於每月施工期間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且原告應另外提出擔保金100萬元,如未於工期到期日30日內完工,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相鄰於被告土地的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正營造建物,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建照執照影本及施工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
基於同一法律之理由,於使用鄰地建物之上方空間應準用之。
原告建造之建物為地上5層,與被告之房屋相鄰,確有使用被告房屋上方之空間以搭建鷹架之必要;
故被告應容忍之。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容忍至完工日止;惟查,所謂完工日可能長期延滯,難以特定,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建物已至興建至五樓,即建築執照所核准之地上五層,已接近完工之時間;
參以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之時間,係預定最晚至103年1月31日可全部完工,故本院認為被告容忍之時間以至103年1月31日為適當。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興建之鷹架,在被告之房屋上有故意壓低之情形,惟未能舉出原告如此興建,如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一般施工規範,難以採信。
況被告之房屋係一樓平房,屋頂係鐵皮搭建之三角形斜背式樣,於目前沒有使用屋頂上之急迫需要,即使原告有壓低之情形,僅係被告主觀上感受不舒服,客觀上對被告使用房屋並無任何影響;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使用屋頂上方的空間,造成其房屋損壞,並有營業上之損失等語。
按被告如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92條但書之規定,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惟是否已支付償金,與被告之容忍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拒絕原告搭建鷹架。
至於償金之數額,應由被告與原告協商決定,如無法協商定之,被告得起訴請求之(關於償金之數額,被告與原告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已對被告闡明於本訴訟中,得針對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之部分提出反訴,然迄102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未提出反訴,故本院無從審理酌定;
惟被告於本訴訟終結後,仍得另行起訴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92條本文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上方、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13.95平方公尺,作為原告營造建築物搭建鷹架使用,至103年1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原告提早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提前除去鷹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慮兩造之關係,及原告搭建鷹架造成被告之不便,認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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