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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沈玟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謝岦峻律師
被 告 林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定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即指被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上開⑵聲明之訴訟。
原告再於102年5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上開⑴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5萬元對原告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於本院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開系爭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系爭裁定,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實則96年間原告因有借貸之需求,透過被告介紹訴外人張清涼借款2次各10萬元、10萬元,原告借得款項後即按月攤還本息截至97年2月底,已陸續還款23萬元,原告認已清償,故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惟被告於97年4月間竟向原告催討上開借款,並揚言要至原告之辦公處所鬧事,原告不得已於97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因被告稱尚欠本金20萬元、97年3月利息2萬元及97年4月份之半個月利息1萬元,合計23萬元),嗣原告又再支付張清涼8萬元,合計已償還本息31萬元,若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原告至多僅須再支付3萬6700元而已,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與原告並非前後手關係,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知之甚詳,且其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張清涼之權利,況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係97年4月15日,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時效應自97年4月15日起算,迄於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聲請系爭裁定時,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23萬元,此借款與張清涼無關,原告並未完全清償,兩造之借貸關係仍屬存在,被告自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迄於被告聲請系爭裁定之期間,均未曾與原告聯絡催討借款,被告不知有時效規定,故未注意本件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系爭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3號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4月15日,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時效應自97年4月15日起算,迄於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聲請系爭裁定時(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3號案卷內聲請狀蓋印之日期戳記),顯已逾3年之時效,而被告亦自承伊自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迄於被告聲請系爭裁定之期間,均未曾與原告聯絡催討借款之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付款一情,應屬可採。
㈢綜前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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