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374,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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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陳拔
訴訟代理人 林詩明
被 告 盧朝陸
訴訟代理人 盧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6之18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建物後面壁、圍牆及防火巷,遭被告侵占以原告建物後面壁作為被告建物之排水擋水牆,致原告建物後面壁滲水,向被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及修繕,被告均不置理。

經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申請土地鑑界,丈量結果系爭土地原告建物後面壁外尚有約40公分土地,可作為防火巷及修繕之用,卻遭被告占用,詎原告依測量結果須在被告土地上設立界樁(標),竟遭被告拒絕。

兩造於同年12月11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堅持佔用具防火巷功能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越界無權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即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其上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未越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原告雖有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惟地政機關因現場有障礙物未排除無法進行測量,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簡圖,係原告自行繪製,無法作為認定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又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前開土地係係前後相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早於伊所有建物建造完成,原告建造該建物時,已將系爭土地之面積完全利用,並未保留防火巷;

嗣伊於所有之36之185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時,亦完全利用該土地之面積,故兩造後方之建物始會產生相連接之狀態,且原告所有建物與相鄰之其他建物比較,確實較為突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土地及防火巷,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36之18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兩造並各自於土地上搭建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就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若有,面積為何?經該所現場實測後以102年4月1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界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固得顯示兩造現場建物現況,惟無從僅此遽斷所示建物是否有越界占用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其所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築設計圖,則係原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關建築資料,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不能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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