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380,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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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謝囝
被 告 張詩筠
上列被告因觸犯刑法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0○0號「侑金資源回收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原告壓倒在地,並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再原告遭受被告毆打成傷,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交通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交通費用並無單據可提供,均係原告自行開車前往就醫。

2、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但受傷前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另原告名下有房屋,但無土地。

3、案發當時原告並未拿玻璃丟被告,是被告先動手打原告,而證人王秀盟在刑事庭之證述內容不實在,當時證人王秀盟與兩造之距離甚遠,應沒有看到。

二、被告方面:(一)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原告先向被告丟擲玻璃,被告及時閃避後,始還手將原告壓倒在地,當時祇打她手臂,並未打臉部及肋骨,故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意見。

(三)被告對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6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等刑事判決均無意見,且被告已向他人借款辦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被告為五專畢業,已離婚,育有子女2人,分別為20歲、19歲,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

(五)原告所受傷害僅為皮肉傷而已,據被告所知,醫師曾表示原告已無回診必要,原告卻一直回診,且一再更換就醫之醫療院所,被告認為有遭勒索之感覺。

至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如與所受傷害有關,被告無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並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復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等刑事判決各在卷可證。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然其對上揭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縱令依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毆打原告之起因,乃原告先持玻璃丟擲被告,被告及時閃避後,遂開始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將原告壓倒在地,而以拳頭毆打原告等情,足見兩造間發生本件糾紛,應係原告向被告丟擲玻璃之挑釁行為所引起,被告卻因反擊而將原告毆打成傷,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先行丟擲玻璃攻擊被告之情事,然此經證人王秀盟在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分別認定在案,原告事後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毆打成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00元,並提出101年1月27日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所受傷害僅係「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已,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亦僅以上開傷害範圍為限。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應以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1年1月27日急診外科640元、101年1月30日骨科340元、101年2月2日急診外科559元、101年2月3日急診外科676元元、101年3月1日胸腔外科440元等5紙,共2655元,與上開傷害有關,但原告在上開5次就醫曾於101年1月27日、101年2月3日及101年3月1日各支出140元、100元、14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除10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係基於本件訴訟而提出外,其餘2次之用途不明,即應剔除,故台中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以2415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101年3月22日「急診內科」、101年7月24日「胸腔內科」等醫療費用,即與上開傷害無涉,不應准許。

又原告提出「天心中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傷科治療範圍為「肩膀(左)、軀幹(前)」,此與上開傷害範圍顯然無關,且該醫療費用收據期間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應係治療原告之舊傷,且提出101年1月27日以前之醫療費用收據作為本件證據,其用意顯係在於欺暪法院及訛詐被告,自不可取。

另原告提出101年5月12日豐安醫院收據及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9日六福堂中醫診所收據共3紙,原告究係何種原因前往就醫,已有不明,且上開就醫日期距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期即101年1月27日亦有3個月及8個月以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挫傷」應早已痊癒,在客觀上即無再繼續接受治療必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24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毆打成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0元,並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

然依前述,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得認定與本件傷害事故就醫者僅有5次,且原告住所地與台中慈濟醫院均在台中市潭子區,距離並非甚遠,原告復自承皆係「自行開車就醫」等語,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支出高達50000元之交通費用(油費),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顯然過於浮誇不實。

況原告就其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在原告舉證證明以前,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事,被告則以上情置辯。

本院認為兩造間之糾紛原係細故爭執,而原告先有向被告丟擲玻璃之挑釁行為,被告始有反擊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再將原告壓倒在地及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原告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自不應將本件糾紛之發生全部諉責於被告至明。

再原告所受傷害既為「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僅為皮肉傷,傷勢尚屬輕微,即使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亦非嚴重。

又依原告自承:「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但受傷前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另原告名下有房屋,但無土地。」



被告自承:「五專畢業,已離婚,育有子女2人,分別為20歲、19歲,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

各節;

本院復依職權自網路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確認原告名下財產有房屋6筆、土地9筆及汽車1部,而被告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部各情,足認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且相差懸殊。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4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415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

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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