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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楊郁樺
被 告 丁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間起陸續承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水電、木工、鐵皮屋抓漏、購買二手冷庫及安裝等工作,惟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曾先後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20日及99年9月1日分別寄發福平里郵局第501、571號及台中南和路郵局第213號等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
又兩造曾於100年5月21日下午在台中市○○路000○0號協調債務,當時原告主張因被告涉嫌竊盜及上開抓漏等工程瑕疵受有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嗣經協調後雙方同意以1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遂當場給付8萬元,並約定於100年5月31日再付清餘款10萬元,但被告事後並未給付,亦未再前來處理抓漏問題,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兩造間為男女朋友,當時原告之員工李良珍、廖慧琪、潘定君等人均可證明被告確係承包南平路94號倉庫水電、抓漏及維修之施工師傅。
2、100年5月21日調解時,原告曾邀請證人林志達前往,並保護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自稱為台西兄弟,認識很多黑道人物,而調解當日,原告請求金額為50萬元(竊盜及抓漏等損害賠償),被告找黑道朋友出來殺價,林志達與對方認識,最後雙方同意以18萬元和解,被告當時亦承諾有空會處理抓漏等工程維修,事後卻毫無訊息。
(參見原告102年3月21日書狀)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除調解時未付餘額10萬元外,其餘16萬元之項目如次: (1)被告惡意放電,致原告損失電費達3萬餘元,提出99年1月電費明細金額40335元為證。
(2)韓國原裝進口煮藥機修理費8400元。
(3)因天花板漏水,致原告經營「藥師禪味」之彩色設計稿受潮後丟棄,經重新設計花費設計費逾3萬元。
(4)屋簷長年漏水,更換矽酸鈣板之維修估價單3萬元。
(5)屋內長年漏水,被告曾收取抓漏費用36000元,但仍未改善。
(6)冷庫水冷式水塔馬達故障,漏水嚴重,被告遲不處理,原告乃於99年6月間自行更換,支出7500元。
(7)冷庫長年發生巨響,原告曾請專業公司檢修,始知規格不合,但被告騙稱為正常現象,若更換中古正常規格機組,尚需花費35000元,原告迄今仍未更換。
二、被告方面:(一)冷庫安裝是裝中古的,當初是原告邀被告合夥,故冷庫機械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為合夥資金,該工程乃被告之舅舅施作;
另水電及冷氣亦由被告負責施工,原告亦未給付工程款,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未會算,但粗估金額約20餘萬元。
至於鐵皮屋抓漏部分並非被告施作,原告僅負責水電部分而已。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5月21日在台中市大智路某地調解,被告之妻當場給付8萬元乙事,被告不清楚有此事,且被告亦否認曾給付8萬元之情事。
(三)本件訴訟主要係原告與被告間之男女感情糾紛,原告曾因此找兄弟到被告住處搗亂,當時被告曾報警,但事後顧及被告之婚姻而不願將事情鬧大。
(四)被告否認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事,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間起陸續承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水電、木工、鐵皮屋抓漏、購買二手冷庫及安裝等工作,因施工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曾先後3次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處理,仍無結果;
又兩造間曾於100年5月21日就上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以18萬元和解,被告已給付8萬元,尚餘10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3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林志達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除自承確有為原告上揭房屋從事冷庫安裝及水電維修等工作外,其餘皆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
是原告之主張於被告承認部分應認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另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5月21日下午在台中市○○路000○0號某牛肉麵店協調債務,當時原告主張因被告涉嫌竊盜及上開抓漏及水電維修等工程瑕疵受有50萬元之損害,經原告委請證人林志達及被告委請綽號「金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協調後,雙方同意以1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及其妻遂當場給付8萬元,餘款10萬元約定於100年5月31日付清,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麗琴,經其到庭後結證稱:「不認識原告及林志達,未曾與原告、被告等人在台中市大智路之牛肉麵店協調債務之事,亦未給付8萬元予原告。」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又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志達,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因被告施作水電工程沒有做好,原告有意求償,且被告在施工過程竊取原告店內財物,並侵入原告之電腦看股票交易,致電腦資料滅失,故原告求償金額為50萬元。
協調當天,被告方面在場者有被告、被告之妻及其妻妹、被告友人即綽號『金銘』之人。
雙方協調結果同意以1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先行給付8萬元,是被告交代其太太或其妻妹前去領款交付,餘款10萬元則約定於當月月底前付清。
又達成和解後,並未寫成書面,僅原告書寫1份不追究被告竊盜行為之書面交付被告。」
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林志達證述內容,兩造間確於100年5月21日下午就上開抓漏等損害賠償及竊盜等情事進行調解,並達成以18萬元和解,縱令兩造間就成立和解內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因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要兩造間就上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契約即屬成立,對兩造間發生和解拘束力,且和解因相互讓步而成立,即使因和解而受不利益之一方,亦不得事後反悔而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至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麗琴固附和被告之抗辯而否認兩造間曾有調解乙事,然證人許麗琴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親密,其故為偏袒被告之證詞,亦為人情之常,已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故證人許麗琴之證言應不可採。
從而,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確於上揭時間達成以18萬元和解,被告已當場給付8萬元,尚餘10萬元未付,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均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應為上開和解金額之餘額即10萬元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依據民法承攬契約瑕疵修補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但就原告在起訴時主張損害部分既屬於100年5月21日成立和解之範圍(參見原告102年3月21日書狀),兩造間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令原告因和解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而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0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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