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40,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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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六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下稱鋼絲鉗)及四組斜口鉗治具(下稱斜口鉗),其中鋼絲鉗部分,被告係分別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下訂單,上開治具每一組價格均為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含稅,下同),總訂貨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另前揭治具均屬「客製化產品」,即特殊符合客戶需求規格之產品。

嗣原告分別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交付四組鋼絲鉗、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二組鋼絲鉗、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四組斜口鉗予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先給付四組鋼絲鉗之貨款計八十八萬二千元,嗣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再給付四組斜口鉗之貨款計八十八萬二千元,但對於剩餘二組鋼絲鉗之貨款計四十四萬一千元,則遲未付款,原告曾多次催討,詎被告竟表示因作業疏失,多訂了二組鋼絲鉗,於一0一年九月間委託貨運業者欲將二組鋼絲鉗退還原告,惟原告拒收。

嗣原告又收到被告之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乃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將該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寄還被告。

因該二組鋼絲鉗屬客製化產品,原告係依據被告之需求規格量身製作,此種產品根本無法賣給別人,故被告要求原告同意退貨,不僅強人所難,也於法未合。

原告曾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剩餘貨款,惟被告卻以因其買主即訴外人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取消機械與治具之訂單為由,主張也要取消向原告購買二組鋼絲鉗之訂單。

然被告雖係自己生產機械並搭配向原告購買之治具後,出售給光榮公司,但被告與光榮公司之契約內容如何,並非原告可得過問,而兩造既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已依約送貨給被告,被告收受九個月後,竟主張取消訂單,顯於法無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原證一)被告之訂採檢收單影本二份、(原證二)原告之請款明細表影本二份、(原證三)原告掛號寄還被告之折讓證明單及退貨單郵局存根影本一份、(原證四)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證五)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原告之出貨單影本(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庭呈)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僅出售治具予被告,被告因此可履行與光榮公司之契約,光榮公司並沒有請被告向原告代訂治具,故被告與光榮公司間關於退貨事宜,原告並不知悉。

2.原告沒有向光榮公司出貨,原告若可以直接賣給光榮公司,為何還要透過被告讓被告多賺一手?故被告主張二組鋼絲鉗是與原告說好一起賣給光榮公司,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治具,而係幫光榮公司向原告訂購治具,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光榮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因光榮公司須要被告之機械並搭配原告之治具,故兩造配合出售予光榮,而接洽買賣者係訴外人陳耀斌,其個人經營機械廠,並非被告之員工。

又陳耀斌沒有訂購單,遂拿被告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訂購單上之核准人係被告公司之設計部門主管洪漢錝,因洪漢錝須與陳耀斌配合技術之問題。

光榮公司之貨款是支付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再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因光榮公司有貸款之問題,故不能分開支付。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接洽鋼絲鉗之規格,鋼絲鉗之規格係光榮公司所需之規格,被告並不需要鋼絲鉗。

因光榮公司取消二組鋼絲鉗之訂單,故被告即將之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交付四組鋼絲鉗、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二組鋼絲鉗、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四組斜口鉗予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先給付四組鋼絲鉗之貨款計八十八萬二千元,嗣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再給付四組斜口鉗之貨款計八十八萬二千元,但對於剩餘二組鋼絲鉗之貨款計四十四萬一千元,則未付款。

二、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間委託貨運業者欲將二組鋼絲鉗退還原告,惟原告拒收。

嗣原告又收到被告之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乃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將該退貨單與折讓證明單寄還被告。

三、原告曾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發函向被告催討剩餘貨款,惟被告以因其買主光榮公司取消機械與治具之訂單為由,主張也要取消向原告購買二組鋼絲鉗之訂單。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兩造間就系爭二組鋼絲鉗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組鋼絲鉗?)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二組鋼絲鉗,未依契約交付系爭價金,且於受領系爭二組鋼絲鉗後,又將之退還原告,為原告所拒收;

被告則辯稱未向原告訂購系爭二組鋼絲鉗,並主張系爭二組鋼絲鉗及其他已支付價金之鋼絲鉗、斜口鉗等均為訴外人光榮公司向原告訂購等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組組鋼絲鉗即兩造間就系爭二組鋼絲鉗有無買賣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一)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填具被告公司「訂採檢收單」(參原證一,第一張)向原告訂購二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及二組斜口鉗治具,價金各為四十二萬元,並約定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交貨。

又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再以前開「訂採檢收單」(參原證一,第二張)再向原告訂購四組九吋鋼絲鉗治具,價金為八十四萬元,並約定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交貨。

觀之前開二張訂購單所載,其上除載明前開訂購產品之規革、數量及價金外,並載明訂購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採檢收單」、訂購對象「晉爵精機」、被告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統一編號,且於二張訂購單上均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漢錝於「請購核准」欄、及「主管審核」欄簽署「洪」確認。

又前開二張「訂採檢收單」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均運送至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原證二)及事後被告將系爭二組鋼絲鉗退還原告而為原告所拒收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原證三)各在卷可稽。

又前開二張「訂採檢收單」確係被告公司人員所填載,前述「洪」亦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漢錝所批示,其意係依據光榮公司訂貨資料,再向原告訂貨等情,業據證人洪漢錝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前開已給付之貨款係被告向原告為給付等情亦不爭執。

是就前開二張「訂採檢收單」所載情形觀之,買賣標的物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買賣價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地點亦為被告公司,則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則為被告甚明。

(二)證人即公榮公司製造部副廠長陳水順到庭結證稱略以:(光榮公司是否曾向原告或被告訂購六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及四組斜口鉗治具?)我們是向被告購買的,庭呈合約書影本一份。

(其中四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及四組斜口鉗治具已付款?)付了。

付給被告公司。

(後來系爭二組九吋鋼絲鉗加工治具何以退貨?)我們沒有訂這兩組治具。

也沒有要求被告公司訂這兩組治具。

至於被告公司為何要訂這兩組治具我就不知道。」

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就證人陳水順提出之銷售合約書觀之,合約書開端即載明「光榮工業(股)公司(買方)(甲方)茲向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乙方)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則本件顯係訴外人光榮公司依其特殊需要之規格產品向被告訂貨,被告配合光榮公司之需要,依光榮公司要求之規格,轉向原告訂購符合光榮公司需求之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均係客製化產品,原告無從再另為出賣他人。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二組九吋鋼絲鉗及其他已由被告付款予原告之鋼絲鉗及斜口鉗等均係光榮公司向原告訂購,而非被告向原告購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買賣當事人即為兩造,被告既為買受人,揆諸前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至被告與其買受人即光榮公司間之糾葛,則與本件買買關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一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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