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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張春木
被 告 張伯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3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寅字第10507號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皆不存在(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應予撤銷等部分,均已原告聲請撤回在案)」,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執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再於本院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已變更之聲明中,關於前開執行名義即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民事裁定部分,業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故變更聲明為「鈞院102年3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寅字第105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前者聲明變更係其基礎事實同一,後者聲明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持該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結案,然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關係,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被告持該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結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號強制執行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票載到期日,最早時間為97年3月20日,最末時間為98年6月20日,而被告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
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拒絕付款,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又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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