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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訴訟代理人 朱兆彬
被 告 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惠育
訴訟代理人 廖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已決議通過:由原告公司(中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得標,另經出席委員11人與原告公司議價為154,000元,並授權主任委員劉貴香與原告公司完成簽約事宜,詎未履行,而被告所訂「管理公司招標須知」第2條第2款「兩家公司負責人必須為同一人」之規定,乃管理公司刻意綁標的作法,顯失公平,且為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代發招標公告審查標準第4條所明載招標文件不得有法令限制外之條款(第4條第1款),應予廢棄。
經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兩造契約已成立,被告應負契約不履行責任。
即使認為兩造契約沒有成立,被告也應負賠償責任,因為原告當場獲知可得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自己無合格保全公司證照,竟於101年12月5日貿然列席管理委員會議並作簡報,當時出席委員未發覺原告資格不符,會議紀錄及出席委員同意由「金緻保全公司」得標,並非同意原告公司得標,兩造既未簽約,原告明知資格不符,意圖強行得標未果,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未成立管理服務契約: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訂有明文,可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
⒉原告固以其出席管理委員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得標為由,主張兩造契約已成立,然查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僅記載「金緻保全」,而無任何「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中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實難徒憑上述記載,而認定被告管委會究係與何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達合意;
再就被告自陳101年12月7日送合約一式二份給主委劉桂香,益徵當時契約條款內容尚未經兩造磋商、達成合意,且原告自承本件訴訟中之102年4月25日,始有「金緻保全有限公司」設立,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互為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固有明文。
原告固謂被告拒不簽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惟查會議紀錄所載「金緻保全公司」,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為即為原告公司,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謂:在101年12月5日決議當天,派員前往被告社區作簡報,其人力派遣、簡報器具、準備資料所花費的成本等語,經核此部分勞費皆為原告決意前往開會前應自行評估,自與其是否信契約成立無關,是原告以前揭法條主張被告有締約上過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未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復無締約上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失云云,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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