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5096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 (四)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 四、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原告既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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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陳硯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到期日101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親自書寫,與原告之筆跡不符;
另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盜刻,與原告印鑑章亦不吻合,詎鈞院不察,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5096號民事裁定),致原告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原告與被告既無任何債務關係,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款項之用,簽約當時有與原告及共同發票人分別對保,原告係由訴外人陳筠恩找來當連帶保證人的,退票後,同發公司已人去樓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5096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5096號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揭示上旨。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考。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其簽名發票之部分,並非伊所親簽等情,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等事實之責。
經查,證人即系爭本票對保人員徐佳正於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問: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上面關於陳筠恩、高志彬、陳硯琳簽名蓋章是不是你跟他們辦理的?你都有跟這三位本人辦理嗎?)是,有,都是陳筠恩、高志彬、陳硯琳本人簽名蓋章。
陳硯琳就是當庭的原告,本票上陳硯琳的簽名蓋章是當庭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的。
(問:在何時?何地?拿給陳硯琳簽名蓋章?)在陳硯琳上班地點,在大墩四街麗都理容KTV蓋的,時間大約在7、8點左右,是我跟陳硯琳約好,拿過去的。
我當時跟陳景棠取得原告的電話,直接跟原告聯絡,我們是在麗都大廳簽的,我們公司都有聯繫的紀錄。
(問:你會不會有記錯?)不會,印章也是她本人拿給我的。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那邊做什麼?)我聽陳景棠說原告在那邊擔任副理。
對保的程序只要我確認是本人就可以。
(問:有沒有還款能力都沒有關係?)當時原告有不動產,且原告也有問這些是什麼東西,我跟原告說車子貸款。」
等語;
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陳筠恩亦證述:「(問:提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你是不是有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並簽立本票?)是,本票是我簽的。
(問:其他共同發票人是否你找的?)是我爸爸陳景棠的女朋友找的,他女朋友叫謝品涵。
她找我老公高志彬及我爸爸的乾妹妹陳硯琳來當共同發票人。
...(問:你跟高志彬簽名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何人跟你對保及核對資料,是否為在場的證人徐佳正?)是,是他來拿來我們公司核對。」
等語,原告亦自承:伊有簽過關於汽車貸款的資料,但不記得是否跟證人徐佳正簽,只有簽過這一次,當初伊有缺錢,陳景棠說他可以幫伊辦到貸款,伊的工作地點是在大墩四街麗都理容KTV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徐佳正確係經辦汽車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之對保人,且經當場指認原告無誤,證人陳筠恩亦證稱其父友人尋得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證人徐佳正所證與原告本人間對保經過所在原告之工作地點互核相符,原告自承確曾簽辦汽車貸款資料,足見原告曾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一事與證人徐佳正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應堪認定。
(四)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
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
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陳硯琳」簽名之真正,並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供參酌,然原告當庭連續書寫其姓名20次部分之字跡,筆畫較為工整,多以一筆一劃書寫完成,尤其以「陳」字的「東」,「琳」字的「林」部分較為明顯,「硯」字筆順則較為方正,且係因當庭曉諭臨訟即時寫下,較之原告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單一簽名之字跡,後者筆順比順較為自然流暢,二者容有明顯不同,尚難以其當庭所寫字跡為比對之資料。
而對照原告於起訴狀具狀人欄「陳硯琳」簽名之字跡(當事人欄亦同此)與本票共同發票人上「陳硯琳」簽名之字跡,核對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極為相似,其中「陳」字、「琳」字之「王」部分之行筆均屬一筆劃連續書寫完成,筆順一致,尤以「硯」字之「見」旁中間兩劃均以接近一撇「∕」之運筆方式一劃呈現,此部分運筆方式亦同呈現於同意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運筆方式,其運筆均為同屬特異字格,顯為同一人所書寫。
又查,原告個人之印鑑章固先後留存於臺中市北屯區、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有該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中市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卷可憑,而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原告「陳硯琳」簽名亦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其運筆、筆順及勾稽方式極相似,益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親簽無誤。
至原告另主張印文係偽刻,並舉其印鑑章與系爭本票之印文不符,經本院函查上開戶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印鑑章固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不同,惟簽發本票並非必以印鑑章用印,且原告係於100年11月4日、102年1月2日申辦上開印鑑證明,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稽,系爭本票係於100年4月11日所共同簽發,則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無如印鑑證明所示印文供印鑑使用,要難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其後印鑑證明所示印文不符,反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且承前段所述,亦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原告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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