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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鄭曉芸
訴訟代理人 薛榮芳
被 告 林瑞武
訴訟代理人 林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2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徒步在前之原告。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輪因而輾過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踝挫傷、膝、腿(大腿除外)、足踝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85,220元(原告受傷前工作月薪為20,580元,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共有9個月無法工作);
勞動能力減損321,790元(原告因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恢復狀況不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5等級失能,減損率為7.69%,而原告尚有26年勞動能力,一次給付霍夫曼係數為16.944170【計算式:20,580×12×7.69%×16.944170=321,790】);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嚴重體傷,已9個月無法久站久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以上共計607,010元中,原告僅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原告另支出醫藥費7,119元、看護費用60,000元、增加支出輔助生活與幫助復原之費用33,560元,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934元,用以抵充上開費用,不另請求;
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抵充)。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支付醫藥費、看護費用及增加支出輔助生活與幫助復原之費用。
關於工作損失,原告最多僅三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未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應以最低薪資計算;
不願意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因醫生之診斷證明與原告之受傷情況不相符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永久喪失機能;
精神慰撫金僅願意給付4,000元,蓋原告未陳明所受之損害如何導致其心靈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交訴字第456號刑事卷宗(內有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14張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踝挫傷、膝、腿(大腿除外)、足踝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①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9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20,58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85,220元等語。
經查: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不能工作,沒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等語。
但查:原告已取得長期居留權,有長期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
且自96年8月16日起,已有勞保紀錄,亦有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故原告可以合法在臺灣地區工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治療後,因其右足第五蹠骨骨折,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2月6日持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達7次,於101年12月6日時,經醫生評估仍需再休養3個月,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參以原告101年12月6日門診後,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確實持續前往陽明復健科診所實施復健達20次;
顯見原告確實有休養9個月之必要性。
⑶原告雖主張每月受有20,580元之損失;
但查,原告自101年1月至102年3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勞保紀錄附卷可證;
雖晟賀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另有「伙食津貼」1,8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每月薪資單予以證明,故本院認應依原告勞保投薪資計算即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減少收入之損害,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169,020元(計算式:18,780元9個月=169,020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②勞動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左腳第五蹠骨骨折,術後恢復狀況不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48項,屬第15等級失能,請求勞動力減損321,79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符合第15等級失能,但未提出任何醫院之正式鑑定報告;
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亦未曾請領失能給付;
故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48項之條件。
況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48項所稱第五蹠喪失機能,其失能審核標準定義為:「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與原告僅係第五趾骨折之情況不符,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為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行走有困難,不宜負重,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係大專,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目前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300萬元;
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需多次門診及復健,休養期間長達9月,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為肇事逃逸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相當。
④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69,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69,02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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