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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吳秋雯即吳芸如
訴訟代理人 吳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03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3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昌於87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8日至92年6月18日止,屆期並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詎上開借款未依約還款,收息至88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00,603元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永昌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已經經過十幾年,伊當時也不知道簽名要擔負連帶保證的責任,原告應向債務人陳永昌請求,不應直接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由是日回溯15年,即86年11月23日以後發生之債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債權係於87年6月18日發生,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101年11月23日回溯15年,即96年11月23日以後發生之利息,仍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已於本院102年4月19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此部分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請求給付。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為連帶保證債務人,則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抗辯權,原告自得向連帶保證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上開借款之返還。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於陳永昌借得款項而未依約向原告清償時,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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