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460,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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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詹伯源
被 告 張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71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1565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由舊社巷往遼寧路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上路2段與松義街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竟以時速80、90公里高速行駛,適有訴外人詹貴嵐騎乘車牌號碼000─498號輕型機車,亦沿台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松義街行駛時,被告車發現時煞避不及而與詹貴嵐機車發生碰撞,詹貴嵐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被告車復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3268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

嗣經報警處理及將原告車拖吊送修後,原告受拖吊費用1500元及修理費15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併排停車之情形,原告車當時係停放在大樓柱子旁邊,絕無併排停車。

2、原告對鈞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卷證資料均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經濟困難,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二)被告對鈞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卷證資料均無意見。

但原告車於肇事當時雖呈路旁停車之靜止狀態,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拖吊費)各1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超速以80、90公里高速行駛,致與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詹貴嵐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復因失控而撞及停放路旁呈靜止狀態之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

故被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肇事原因;

而詹貴嵐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同為肇事原因;

至原告車當時係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且係被告車與詹貴嵐機車發生碰撞後,因被告車失控再撞及原告車,故原告車應無肇事因素甚明。

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既因被告及詹貴嵐等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汽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固抗辯稱肇事當時原告車為併排停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遭被告車衝撞後已向前推移其他車輛而移位,自無法判斷原告車當時究竟有無併排停車之情事,且縱令原告車當時確有併排停車乙事,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已,並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判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所受損害156500元,惟依原告提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拖吊費)所示,原告所受損害包括拖吊費1500元、車損費用即零件費用93600元及工資61400元,共計156500元。

又本院認為汽車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汽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依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8年6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即2012年11月,已使用約有14年5月,已逾上開之小客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故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9360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1400元及拖吊費1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7226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22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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