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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黃宏全
訴訟代理人 郭青香
被 告 廖天昭
廖大森
廖深池
廖坤霖
廖清松
廖金和
賴宗奇
江阿寅
江耀庭
江慶源
王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天昭、廖大森、廖深池、廖坤霖、廖清松、廖金和、賴宗奇應就被繼承人廖登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之○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瑞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阿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耀庭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慶源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天昭、廖大森、廖深池、廖坤霖、廖清松、廖金和、賴宗奇七人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天昭、廖大森、廖深池、廖坤霖、廖清松、廖金和、江耀庭、江慶源、王瑞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廖天昭、廖大森、廖深池、廖坤霖、廖清松、廖金和、賴宗其係繼承取得原共有人廖登旺(100年10月11日死亡)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無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面積之限制,爰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宗奇、江阿寅、江慶源到庭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廖天昭、廖大森、廖深池、廖坤霖、廖清松、廖金和、江耀庭亦具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王瑞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查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即台中市第14期重劃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而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而重劃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有五:(一)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土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
(二)最小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三)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四)現金補償。
(五)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
是以,系爭土地雖於重劃區,然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
綜據上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尚無不符。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分割,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合於訴訟經濟,並無不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天昭、廖大森、廖深池、廖坤霖、廖清松、廖金和、賴宗奇即原共有人廖登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
三、分割方法: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合理。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本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不受農發條例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合先敘明。
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被告王瑞濱未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方案以為審酌,其餘共有人均到庭或具狀同意,已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最佳利益。
而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地上無任何建物,有系爭土地道路概況圖、現場照片多紙為證,故就原物分割,不致令兩造於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合於應有部分比例,可於分割後就單獨所有土地依市地重劃而受分配,並無分割後之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
㈢綜上以觀,本院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原告│黃宏全 │1/10 │ │
├──┼─────────┼──────┼───────┤
│被告│王瑞濱 │1/10 │ │
├──┼─────────┼──────┼───────┤
│被告│廖天昭 │1/5 │係繼承原共有人│
│ │廖大森 │ │廖登旺之應有部│
│ │廖深池 │ │分而公同共有 │
│ │廖坤霖 │ │ │
│ │廖清松 │ │ │
│ │廖金和 │ │ │
│ │賴宗奇 │ │ │
├──┼─────────┼──────┼───────┤
│被告│江阿寅 │1/5 │ │
├──┼─────────┼──────┼───────┤
│被告│江耀庭 │1/5 │ │
├──┼─────────┼──────┼───────┤
│被告│江慶源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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