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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禮德
被 告 鏵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源即林澄洲即朱澄洲
被 告 朱珮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鏵登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朱珮綈背書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鏵登有限公司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鏵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源即林澄洲即朱澄洲與朱珮綈等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審酌,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款。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被告鏵登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朱珮綈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二十萬二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四百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二百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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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 │BC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鏵登有限│朱珮綈│101000元 │102年1月2 │
│月31日 │ │大慶分行 │公司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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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 │BC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年1月31│
│月31日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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