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482,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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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四海
訴訟代理人 宋家萬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依穎
訴訟代理人 鄒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間簽訂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至101年8月31日屆滿,期間因公部門對保全業人員工作時數有新規定,致保全業經營成本增加,原告擬調漲管理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9,500元,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來函同意合約展延2個月(101年10月31日止)及上述服務金額,嗣展期屆滿前於101年10月14日通知不再展期。

被告應給付2個月服務費399,000元,惟僅給付184,800元,尚欠214,200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服務費214,200元,暨依原契約第14條第2款「甲方(即被告)違反第6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甲方應無條件給付相當乙方壹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違約金199,500元,合計413,7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於101年8月31日屆滿,被告擬不續約,惟須有2個月作業時間,為免社區管理出現空窗期,乃與原告協商訂立為期2個月之短期社區管理服務契約,原告要求管理費每月184,800元調漲為199,500元,被告提出「原告需提高社區管理人員薪資」、「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異動社區保全人員及主管」之條件,因雙方各有考量,契約變更並未合意,未立即簽約(1個月服務費高達20萬元,應有類似原合約格式之合約書)。

被告幾經商討考慮後,發函同意原告調漲管理服務費之要求,惟原告僅在該函文上記載「擬建請先同意合約展期兩個月後再議」等語,並未給予被告任何答覆,原告於101年11月8日發函亦認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84,800元,顯見雙方就新契約內容意思未達一致,被告發函同意調漲服務費為每月199,500元,僅係就新契約內容之磋商,並非要約,縱認係要約,然原告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期內未為承諾,要約亦失其效力,兩造契約即未成立。

兩造對管理服務契約必要之點(服務金額、內容,包含實際服務之人員)未達意思一致,原告對被告所要求「需提高社區管理人員薪資」、「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異動社區保全人員及主管」,未為答覆,亦未遵守,復未提出兩造契約成立之證明,則兩造10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服務契約並未成立,亦不適用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184,800元,嗣原告有意於合約期間屆滿後調漲管理費為199,500元,雙方乃未立即訂立新合約,惟仍展延服務期間2個月而被告就上述展延期間,僅支付原告服務費184,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雙方有爭執者為:⒈兩造是否已就展延期間調高每月服務費199,500元互為意思表示合致?⒉原告就展延期間之履約爭議,得否援引原合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兩造就契約展延2個月、服務費每月調高為199,500元已有意思合致: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繼續性契約經雙方合意延展存續期間,法律並未特設規定,苟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發生契約存續期間延展之效力。

⒉查兩造關於合約展延事宜,依被告管委會101年8月30日佳有創世紀字第0000000號函文,記載:「一、本會就貴公司所提出雙方合約展延兩個月,每月管理服務費調整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含稅)乙案。

經本會商討後,同意展延兩個月及上述服務費金額。

二、雙方合約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兩個月,特此通知。」

等語,其後原告依函文意旨繼續提供2個月管理服務,被告於展期屆滿前,以101年10月14日佳有創世紀字第0000000號函謂:「貴我雙方展延合約將於101年10月31日到期。

經本會決議另聘其他公司,因此與貴公司合約屆期正式終止。」

等語,足見雙方關於合約存續期間、服務金額均有意思合致。

被告抗辯其調整服務費以原告同意「調整社區管理人員薪資」、「保全人員及主管不得異動」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述函文明載內容不符,即難憑採。

而原告101年11月8日虹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仍以調整前金額計算服務費(原告101年11月28日虹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更正),揆其全部內容未曾提及願就雙方已合致之金額加以捨棄、減縮,應係誤載,被告據此抗辯服務費並未調整,亦非可採。

⒊兩造就契約展期2個月、服務費用調整為199,500元,已有合意,而被告僅給付184,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服務費214,2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本應僅按訂約當時之服務費184,8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而雙方合意展期2個月,乃因原告公司於合約屆滿前片面調高服務費之需求,雙方未重新審視原合約各項約定之合理性,暨衡酌雙方其後付款爭議,確因服務費調高後,履約條件是否應隨之調整(即:保全人員薪資應否隨同調整、原告得否片面異動保全人員等),產生認知歧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按展期後一個月服務費199,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係過高,應酌減為12,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積欠之服務費214,2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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