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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葉芳吉
被 告 陳峯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
,嗣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詎被告於101年9月1日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租金,至今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經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0,000元,以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因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按月收取租金2,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凡國民皆可使用,且原告並無土地稅單繳稅證明,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兩造間租賃契約亦未到期,此外原告私闖被告民宅,被告有遺失物品乙事,被告尚未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認系爭房屋或其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仍應受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非原告所有為由拒絕履行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
至原告有無私闖被告民宅及被告有無遺失物品等情,係另一法律事實,對於原告得否依租賃契約為本件請求之判斷無涉,被告既未提出確切事證並為抵銷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起未再按期繳納房租,至原告於102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積欠之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租約終止日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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