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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陳峯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芳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2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等,因系爭房屋價值為30萬元,合併計算積欠租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
又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則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7,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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