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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雅國皇家大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麟
訴訟代理人 李銘煌
被 告 洪淑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占用社區公設,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繳管理費,原告社區頂樓住戶就加蓋部分亦繳管理費。
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同年5月23日區權人會議列案討論、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占用面積11.25坪、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繳納84年起至101年12月止之管理費106,920元(45元×11.25坪×12月×18年=109296元),另依規約第10條第4項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2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雅國皇家大庭園」社區公設面積2,300.2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部分落於1886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何處,已有不詳。
且18年間未見所有權人反對或起訴,倘被告確有占用,亦應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按期繳交管理費已包含原告所述占用部分。
又縱認被告應繳管理費,其性質亦屬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逾5年部分爰為時效抗辯,未逾5年部分亦應提出正確計算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公所函、報備證明、10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規約、存證信函、相片等件為證。
且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宗,經核被告確占用系爭房屋後方部分,且以圍牆、門扇與社區區隔,經臺中市政府查核,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84年6月28日)前之違章建築,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4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徵被告確係占用原告社區公設屬實。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就共用部分納為己用,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求予計算管理費,尚屬不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問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繳納管理費,即主張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於1年以下期間,按期因時間經過順次發生債權,自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
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固可中斷時效,惟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
原告係102年1月11日起訴,就96年12月以前管理費,其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原告請求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管理費,經兩造陳明對於面積11.25坪不為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30,375元(45元×11.25×12月×5年=30375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被告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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