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509,201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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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連巫月祝
黃巫阿嚴
巫添恕
巫月美
被告兼共同 周添進即巫添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巫榮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榮春所遺留之遺產,被繼承人巫榮春於民國94年8月14日死亡後,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因被告周添進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6,0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原告債務,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周添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並聲明:⑴請求准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就被繼承人巫榮春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改為分別共有,按被告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97執春字第9780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繼字第131674號函、系爭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繼承人巫榮春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代位被告周添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巫榮春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就被繼承人巫榮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位辦理遺產登記,及被告之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保持分別共有,對於各繼承人應屬公平,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  ├───┬──┬───┬───┬──┤  │      │
│號│縣市  │鄉鎮│  段  │小段  │地號│目│      │
│  │      │市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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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東區│復興段│二小段│5-51│建│ 8    │
├─┼───┼──┼───┼───┼──┼─┼───┤
│2 │臺中市│東區│復興段│二小段│5-57│建│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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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面積(㎡)                      │
│  │      │        │          ├────────────┬───┤
│號│      │        │          │層數、層次              │總面積│
├─┼───┼────┼─────┼────────────┼───┤
│1 │東區  │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層數;3層               │      │
│  │復興  │區復興段│復興路4段 │層次;一層47.01平方公尺 │150.56│
│  │段二  │二小段  │37巷1之4號│      二層44.80平方公尺 │平方  │
│  │小段  │5-51、  │          │      三層44.53平方公尺 │公尺  │
│  │310   │5-57地號│          │    地下層14.22平方公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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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繼承人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
├─────┼───────────┤
│ 連巫月祝 │  1/5                 │
├─────┼───────────┤
│ 黃巫阿嚴 │  1/5                 │
├─────┼───────────┤
│ 巫添恕   │  1/5                 │
├─────┼───────────┤
│ 巫月美   │  1/5                 │
├─────┼───────────┤
│ 周添進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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