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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廖金龍
被 告 葉義勝
楊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仍積欠220,000元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20,000元等語。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 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0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0元(內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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