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567,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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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謝秋惠
訴訟代理人 郭聰敏
被 告 詹家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曾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借用友人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表明其會還錢,卻一直未還,直到101年5月30日原告聽聞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詹佳惠說到被告竟告訴其父母其已還錢於原告云云,原告隨即致電被告之母說明被告從未還錢,被告於100年2月8日使用遠傳網卡以Sunny Chan英文名、帳號[email protected]寫至上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暱稱霍德萌,轉告原告將會還錢於原告,被告若真有心相還錢,為何不直接寫電子郵件至原告長久使用之vivi hsieh ehiu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反而是寫至原告借用友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且金額亦只寫3萬元,實際上不止3萬元,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經營海外公司事業多年,收人甚豐,而被告自離婚後,積欠甚多卡債,經濟處境不佳。

二、被告則略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否認有發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表明要還款,兩造曾同住多年,原告沒有固定收入,不可能借錢給被告,而被告係正常上班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無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一情自應提出相關借據等憑證,又被告與妹妹詹佳惠失和多年,詹佳惠亦從未親見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曾於100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借用友人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表明其會還錢,卻一直未還,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一情,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有基於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而交付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酌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借款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很多次,其中一次是交8萬元是在被告上班的診所交給她,其他都是我們兩人在一起的時候我交給她。

被告都沒有打收據給我。」

等語在卷,而兩造曾同住一處多年,關係密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妹詹佳惠並未親見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姑不論其與被告是否失和反目,然詹佳惠既係聽聞原告說詞而得知,即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上開電子郵件,被告既否認係其所寫,此信件內提及3萬元之數額亦與原告所主張30萬元者不相符合,故依上開電子郵件實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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