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583,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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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林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因酒駕失控,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施義福承租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121,040元(工資7,555元,烤漆19,782元,零件93,703元),而被告酒醉駕車失控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呼氣酒測值為0.93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途經肇事地點,失控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93,703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8年10月,迄至100年2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應以使用日數1年4月計算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97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93703×0.438=41042,餘額00000-00000=52661;

第2年折舊額:52661×0.438×4/12=7689,餘額00000-0000=4497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7,555元,烤漆19,782元,總計72,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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