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58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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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林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含地籍圖謄本及鑑定界址複丈費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慧君,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被告不予置理。

嗣經第三人於同年12月4 日協調後,被告同意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測量,測量結果如確有占系爭土地,同意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而經中興公司於同月19日測量完畢,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再以台中大智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收受後仍拒絕交還土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拆屋交地。

又原告現雖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並未交付現所有權人張慧君,仍由原告占有中,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爰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85年間接手時,即有原告所指稱之圍牆及地上物,該圍牆已被強制拆除,又兩造曾有協議被告之地上建物如有占用系爭土地,由原告協助拆除,並回復原狀,況如拆除,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小,而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大,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因而被告希望承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建物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迭經催告而仍不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中興公司101 年11月16日界點測量及佔用面積成果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4 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將其坐落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其所有之地上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時,即應自行拆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且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確有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既已達成前揭協議,即被告應於測量確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時須自行將其占有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依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鐵皮屋,面積亦僅7.91平方公尺,是本件並無原告所得利益甚小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同意如被告所有地上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會幫忙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將該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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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位置                        │面積        │占用物│物  品│
│號│                            │(平方公尺)│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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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臺中市烏日區興祥段167 地│       2.08 │鐵皮屋│林梃生│
│  │號如附圖編號167⑴所示部分   │            │      │      │
├─┼──────────────┼──────┼───┼───┤
│2 │坐落臺中市烏日區興祥段167 地│       5.83 │鐵皮屋│林梃生│
│  │號如附圖編號167⑵所示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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