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及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下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及系爭領用書均係被告簽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現金卡係被告領用,並持之向中華商銀借款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雖以謝震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 (三)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係遭謝震偉冒領、盜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8,203元,及自94年12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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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紋
劉祐銘
被 告 林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被告積欠之債務前經中華銀行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8,203 元未付。
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完畢。
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及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領用書)雖均係伊親自簽名,惟伊實際上未曾領用,當時訴外人即伊前男友謝震偉很匆忙地至伊工作處,向伊表示係領取贈品之申請書,要伊簽名,伊因工作不方便處理私事,遂於其上簽名,其後即未再看到任何資料,實際上應係謝震偉另行委請不知名之女性友人臨櫃領取系爭現金卡,相關款項均係謝震偉所借得,與伊無關,對金額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及系爭領用書均係被告簽名,且系爭現金卡業經持用而尚積欠39萬8,203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該債權已由中華商銀全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系爭領用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現金卡係被告領用,並持之向中華商銀借款使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現金卡是否係遭謝震偉盜用而積欠上開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係遭謝震偉邀不知名之女性友人至中華商銀領取,再由謝震偉盜用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經查,系爭領用書為原告所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領用書上明載為「臨櫃領卡」,有該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現金卡係於中華商銀櫃臺被領取乙節,應堪認定。
衡情臨櫃領用現金卡須核對本人與證件相符後始能領取,被告僅空言係謝震偉委由不知名之女性友人代其領取云云,惟未能就此舉證,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雖以謝震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250 、17824 號、95年度偵字第11806 、12508 號起訴在案,足見系爭現金卡係遭其盜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起訴書,固記載謝震偉曾盜用系爭現金卡,並持以於92年4 月5 日至同年6 月3 日間預借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但謝震偉於警詢時僅陳稱:伊冒用被告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另曾竊取被告所有之中華商銀信用卡使用,盜領約1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遭謝震偉冒名申請復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之信用卡,另遭謝震偉竊取中華商銀信用卡1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頁)。
且扣案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中,亦無系爭現金卡在內(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中華商銀亦去函臺中地檢署稱:系爭現金卡於92年3 月25日核發,迄94年12月15日積欠款項為39萬8,203 元,惟被告未向伊反應遭冒辦或盜刷。
又被告曾向伊表示信用卡遭人冒用,經伊查證後被告自承為其申辦,並承諾自行承擔款項等語,有該行信用卡部95年6 月22日 (95) 中銀卡字第03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謝震偉既未曾承認盜用系爭現金卡,且系爭現金卡亦未遭扣案,是臺中地檢署認定謝震偉亦有盜用系爭現金卡乙節,無非僅以被告之指述為憑,於本件中自無從援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系爭領用書上業已明載為領取現金卡使用,且於臨櫃領卡欄位處復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辯稱為領取贈品使用云云,洵非可採。
況被告於92年3月25日填具該申請書起,迄94年6 月間謝震偉之行為遭發覺時止逾2 年間,衡情被告應會向謝震偉詢問系爭現金卡之後續辦理情形,則被告辯稱於簽完系爭領用書後即未再看到其他資料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遑論,依系爭總約定書第壹、八條約定,系爭現金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中華商銀(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中華商銀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系爭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之效力,惟若係中華商銀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中華商銀應負其責,有系爭總約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縱被告所辯為真正,依約亦應就前揭款項負責。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三)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係遭謝震偉冒領、盜用,且其對於該現金卡所使用之金額亦不爭執,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8,203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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