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642,2013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彥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瓊
被 告 林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05號民事裁定所示,票載發票日民國101 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9,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嗣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不相識,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係訴外人即其母王裕瓊向被告借款而自行簽發,事後始告知原告等語,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伊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因王裕瓊先前向其借款未清償,卻再次向伊借款,遂要求王裕瓊必須找具經濟能力之人來借,王裕瓊即向伊表示原告係職業軍人,等到原告年底領到年終獎金後就會還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伊遂交付現金8 萬9,000 元予王裕瓊,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乙節伊無意見,但希望王裕瓊能清償借款8 萬9,000 元,於王裕瓊清償前伊不可能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05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持有王裕瓊交付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0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另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固不存在,惟原告既自認其未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其自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且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就原告而言,被告對之亦無不當得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