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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5行關於「依19.71%計算循環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依19.97%計算循環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書狀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所示,本院102年4月25日所為102年度中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關於週年利率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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