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66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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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李錦美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凱
被 告 吳 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李清麟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同順位繼承人李清良、李清榮拋棄繼承時,原告與妹妹李穗美二人皆患有糖尿病,眼睛已失明,但她們二人皆有收到法院所寄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惟二人皆不識字亦無法視字,原告與李穗美二人之先生又皆不識字,收到通知後不知道要做什麼,亦不知要去辦理拋棄繼承。

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清麟幾十年間皆未住在一起,亦不知有這筆債務。

且原告與李清麟家相距25公里,原告不會騎車或開車,雙方有各自家庭並未同居共財。

原告係去年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後,始知悉李清麟有這筆債務,並得知原告係繼承人,故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趕辦申報遺產稅,才取得免稅証明,原告有繼承李清麟名下二房屋的持分,但因九二一地震房子已經破損不堪,詎被告竟以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太91執義字第3242號債權憑證,逕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惟縱認原告應繼承,原告亦得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主張限定繼承。

況被告所提出之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太91 執義字第3242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本院02年度司執字第14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李清麟於96年10月11日死亡,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53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對李清麟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被告於95年5月10日受讓訴外人劉明州對李清麟之債權後,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先予陳明。

再系爭繼承債務,乃劉明州於91年3月12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清麟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後確定,該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嗣經劉明州於同年7月23日持上開支付令向李清麟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分別於102年1月10日、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再換發債權憑證。

按原告與李清麟為姊弟關係,其於李清麟死亡當時,已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號長達36年之久,與李清麟死亡時之住所即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近在咫尺。

且李清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京儒、李京翰因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始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又皆死亡,其等自應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準此,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清良、李清榮等因接獲上開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而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亦拋棄繼承。

原告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倘謂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顯與常情有違。

原告於收受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時未拋棄繼承,或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且被告於97年9月間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其上載明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已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該院並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至遲於收受該家事庭函後應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被告因相信該函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原告既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況債權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而非如確定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僅適用民法第137條5年時效之規定,是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麟上開繼承事實,被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太91執義字第3242號換發投院平102司執謙字第103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67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610號支付命令卷宗、91年度執字第3242號執行卷宗、96年度繼字第522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執行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91年5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清麟支付命令確定,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1.系爭債權前經訴外人劉明州對被繼承人李清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原因事實為:李清麟於73年6月初,持支票3紙向劉明州借得11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支票發票日等情,核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於91年4月19日送達李清麟本人,並於91年5月20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610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又被告辯稱其於95年5月10日受讓訴外人劉明州對李清麟之債權後,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換發投院平102司執謙字第103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上註明「原債權人劉明州將債權讓與吳真」,亦堪認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

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之。

且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既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非無對債權人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提出爭執或抗辯之機會,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對被繼承人李清麟為合法送達,業如前述,李清麟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上開爭執或抗辯,乃李清麟竟不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告確定,且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係各自所載清償期73年6月14、19、25日起算,原告所主張該消滅時效縱可審酌,亦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時效抗辯)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3.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5月20日確定後,其時效應自斯時重新起算,而系爭執行債權為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原有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37條短期時效5年之規定,尚非有據。

而系爭執行債權迭經劉明州、被告對李清麟、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核發債權憑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太91執義字第3242號、投院平102司執謙字第1035號債權憑證可稽,迄被告於102年2月6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案執行卷宗第1頁聲請狀所示收件章戳),亦尚未罹於15年時效。

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主張限定繼承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應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並非不歸責於己等語。

經查:1.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

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經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清麟之胞姐,於62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羅榮興結婚後即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9鄰○○路0段00號,迄98年3月25日始變更住址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6鄰○○路000號,被繼承人李清麟於96年10月11日死亡,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南投地院96年度繼字第522號拋棄繼承卷),則於被繼承人李清麟死亡時,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歷時逾30年之久,原告與被繼承人各自成家,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李清麟有何與原告密切往來聞問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未與被繼承人李清麟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尚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接獲拋棄繼承通知,應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其他繼承人有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仍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惟查,原告雖自認有收到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清麟之子李京儒、李京翰所寄發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然否認何有接獲系爭債務存在之通知,審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被繼承人李清麟於96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李京儒、李京翰已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特此通知等語,並未揭露任何有關系爭債務或其他繼承債務之內容,經核閱臺灣南投地院96年度繼字第522號拋棄繼承卷宗,亦復如是,並無函示繼承人有關系爭債務之事,無從遽以原告接獲拋棄繼承通知之事實推認原告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原告縱未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亦難據此認定其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系爭債務存在,此外,復未據被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3.第查,本件執行名義乃源於被告前於95年間向訴外人劉明州受讓其對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李清麟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發生於73年6月間,並經劉明州向對被繼承人李清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4610號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投院太91執義字第3242號、投院平102司執謙字第1035號債權憑證,業如前述,亦即本件執行債務係於73年6月間發生,且係於原告結婚後未與被繼承人李清麟同居共財期間所舉債務,原告否認知悉該筆借款債務之存在,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從系爭借款獲得任何利益,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本件執行債務與原告有何關連,難認原告有從該筆執行債務獲得任何利益。

基上所述,原告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復對被繼承人李清麟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惟卻須承受系爭繼承債務累計本息達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譜,暨其後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繼承債務,該繼承債務之金額非寡,且原告係39年11月28日生,年逾60,年事已高,並患有腦中風、癲癇、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多年,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身體狀況不佳,維持基本生活已屬不易,若仍令原告就被繼承人李清麟之上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當屬顯失公平。

從而,應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允當。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以令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李清麟系爭債務為顯失公平,故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6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李清麟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按假執行判決者,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也。

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自無宣告假執行可言。

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撤銷執行程序之形成判決,無假執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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